记者今天(6月26日)从广州市从化区法院获悉,该院近期判决:车主李某和小王应连带赔偿12万元给邓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小王负责赔偿给邓某。目前,该案件正在二审中。
2016年5月,40岁的邓某驾驶摩托车沿广州市从化区某道路行驶,当行驶至某村路段时,与由小王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邓某、小王受伤。经交警调查认定:邓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小王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车祸发生后,邓某立即被送往医院,事故造成邓某多处骨折。几次住院治疗后,邓某于2016年8月出院。经司法鉴定,邓某的伤势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
2016年11月,邓某向广州市从化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小王按交强险范围及责任承担共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20余万元,车主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案于2016年12月开庭审理,法庭上,小王辩称:邓某追尾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应由邓某自行承担。车主李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广州市从化区法院经审理查明,小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李某。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检验鉴定等证据证实,邓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主要原因,小王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
交警部门作出的由邓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小王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小王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法院审查认定,邓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等总损失为32万余元。
交警部门作出的由邓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小王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小王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法院审查认定,邓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等总损失为32万余元。
广州市从化区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投保义务人购买机动车交强险是一项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本案中,车主李某没有为自己的涉事车辆购买机动车交强险,违反了法定义务。邓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侵权人小王和车主李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
故小王和车主李某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0万余元,由于侵权人小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6万余元。2017年3月,从化法院作出判决:小王和李某连带赔偿12万元给邓某;小王赔偿6万余元给邓某。
在本案中,车主李某没有为自己的涉事车辆购买机动车交强险,违反了法定义务。邓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侵权人小王和车主李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
故小王和车主李某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0万余元,由于侵权人小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6万余元。2017年3月,从化法院作出判决:小王和李某连带赔偿12万元给邓某;小王赔偿6万余元给邓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