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在58同城网上看到王某发布的售卖摩托车的信息后,打电话给被害人王某,称其要买摩托车。之后,两人商定到南乐县城看摩托车。
依照约定,梁某乘车从河北省辛集市来到南乐县。
在开始试车前,王某索要了梁某的身份证作为试车的抵押;在试车的过程中,前几圈时王某一直开车在后面跟着梁某。但到了最后一圈,王某没有在后面紧跟,梁某趁王某不备,将摩托车骑走。当时,王某在察觉其摩托车被骑走的第一时间,便进行了追赶。梁某连夜逃窜至辛集市。
后来,梁某在辛集市碰到了陶某,谎称此摩托车是其在天津购买的,现在想出售,陶某遂在百度贝纳利贴吧上发布了售卖信息。
在接到报案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赶到辛集市假装与陶某交易,并将随后赶到的梁某当场抓获。涉案摩托车为意大利贝纳利牌600型摩托车,经鉴定机构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78万元。
南乐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向南乐县法院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在该案中,关于梁某构成何种罪名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梁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梁某以购买摩托车为名进行试驾,征得了被害人王某的同意。被害人王某是基于对梁某的信任而将摩托车交给梁某的。梁某在获得摩托车的控制权之后将摩托车带离现场,进而消失在被害人的可控范围内。这是被害人基于信任而自愿同意的占有转移,梁某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梁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诈骗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物给诈骗行为人。该案中,梁某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且在其试车过程中,该车一直在被害人的视线范围内,即一直在被害人的实际控制下,没有发生占有转移,不存在被害人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该车给被告人的情形。因此,嫌疑人以试车为名驾车逃跑的行为,被害人及时察觉并进行了追赶,在此情形下应认定为抢夺罪。
判决结果
南乐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梁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梁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本案赃物已追退被害人,且梁某家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梁某表示谅解。根据梁某上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遂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综合分析
1.梁某的犯罪行为属于临时起意
从该案证据中梁某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来看,梁某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并且梁某在去南乐县以及到南乐县后,试驾摩托车之前,都是抱有真实的试驾摩托车的意思,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犯意是在试驾摩托车之后才产生的。即梁某是在合法的、临时的占有情况下将摩托车骑跑的,该“占有”仅是行为定性过程中的一个手段行为,并非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的转移占有处分。
2.摩托车一直在被害人的实际控制范围内。
梁某自始至终并没有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且该车一直在被害人的实际控制范围内,没有发生占有转移。在开始试车前,被害人索要梁某的身份证作为试车的抵押;在试车的过程中,前几圈被害人一直开车在后面跟着梁某,即使最后一圈,被害人虽没有在后面紧跟,但也一直从汽车后视镜里进行观察,且在察觉其摩托车被骑跑的第一时间,即进行了追赶。即摩托车不论从时间上,还是空间上,一直处于被害人王某的管领范围内,被害人仍有很强的支配力和控制力,而梁某只是当场性地、短暂性地持有。
3.试驾行为往往是短时间内进行的
从社会的一般观念来看,试驾意味着在很短时间内试一试之后即归还,梁某最终得到摩托车是通过抢夺行为而占有的。其主观上有当着被害人的面强行骑走摩托车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公然夺取摩托车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借试驾之名,行抢夺之实。